碩士暨博士學位考試規則
真理大學碩士暨博士學位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教育部
台(90)高(二)字第90006943號函准備查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教育部
台高(二)字第0960099902號函准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教育部
台高(二)字第1010116072號函准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所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特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訂定「真理大學碩士暨博士學位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校研究生符合左列各項規定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一、碩士班修業滿一年,博士班修業滿二年。其係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應在碩士班修業滿一年,在博士班修業滿二年,合計三年。
二、修畢各該系(所)規定之應修科目並取得學分;另碩士班至少修畢二十四學分,博士班至少修畢十八學分,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至少修畢三十學分。
三、博士班研究生應經資格考核及格,碩士班研究生必要時亦得要求其經資格考核及格。
四、已完成論文初稿。
前項第三款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行訂定。
第 三 條 本校碩士、博士學位考試由各系(所)承辦之。
第 四 條 本校研究生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行事曆規定時間內向就讀系(所)提出申請。
二、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齊下列各項文件:
(一)歷年成績表一份。
(二)論文初稿及其提要各一份(藝術類及應用科技類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惟仍應撰寫提要)。
三、經指導教授及所屬研究所長同意後送教務處備查。
第 五 條 學位考試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學位考試委員會。
二、辦理學位考試。
第 六 條 組織學位考試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五人,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九人,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均由所長薦請校長遴聘之。
二、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上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本款第三目、第四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三、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者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上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本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七條 學位考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研究生申請學位考試核准備案後,應檢具繕印之博士論文(附中、英文提要)九份或碩士論文(附中、英文提要)五份,送請所屬研究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擇期辦理考試事宜。考試範圍限於與論文相關之內容,以口試為原則,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
二、學位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碩士學位考試至少須委員三人出席,博士學位考試至少須委員五人出席,始得舉行。
三、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博士學位考試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
四、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
五、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申請重考,以一次為限,重考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系(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六、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論文及第十條之專業論文。
第 八 條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其日程依各系(所)行事曆規定。
學位考試與資格考核得於同一學期內舉行;申請核准後亦得因故延期,惟須在修業年限內舉行。
第 九 條 已申請核准學位考試之研究生,若因故無法於該學期內完成學位考試,應於考試前申請撤回,承辦系(所)應於學校行事曆規定學期結束日之前送教務處撤銷該學期學位考試。逾期未撤回亦未參加考試者,以一次不及格論。
第 十 條 學位考試舉行後兩週內,各研究系(所)應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之論文並將各該生學位考試成績送交教務處登錄。
第 十一 條 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之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十二 條 為維護考試之公平與公正,學位指導教授及考試委員如為學生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依學術誠信原則自行廻避。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